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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調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淑芬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庭宏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亦即係以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而可取得之利益減去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核定,亦非以調解成立之金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成立之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調解成立前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