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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調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許維賢代 理 人 施依彤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金水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許金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許金水之住所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然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手抄簿所示,可知相對人許金水於民國55年2月25日即遷至日本居住,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處所並非相對人許金水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相對人許金水於00年0月0日出生,至今已逾97歲,其是否仍然在世不明,應有查明之必要。倘若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許金水已死亡,即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查明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以補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