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吳秀芬代 理 人 吳秀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宜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第2,3項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相對人陳水深、陳川五即陳羅分別於民國82年11月5日、110年3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爰命聲請人於上開主文期限內,查報並提出相對人陳水深、陳川五即陳羅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繼承人」,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請一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更正聲明(如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繕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