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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調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21號聲 請 人 江宜蓁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李碧琚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網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請查報相對人李碧琚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陳報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並請以書狀列明以相對人李碧琚之繼承人為相對人(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