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56號聲 請 人 楊琮琦代 理 人 蔡金保律師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已死亡之共有人李健福即楊練之繼承人部分,應撤回起訴,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對被告李義美即楊練之繼承人、楊惠萍即楊練之繼承人部分應具狀聲明國外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0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相對人李明南即楊練之繼承人等人所共有,今請求判決分割,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且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所列本件相對人李健福即楊練之繼承人部分已於起訴前之101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仍將其列為相對人,起訴已非合法,又聲請人未將已死亡共有人李健福即楊練之繼承人部分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自無從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審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訟。
三、另相對人李義美即楊練之繼承人、相對人楊惠萍即楊練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均註記遷出國外,其等應受送達處不明,爰命原告於5日內對渠等聲請國外公示送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