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86號原 告 張榛寓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三、四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請於期限內提出共有人即相對人蘇燕玉、王連茂、李進添、陳崇能、蘇雪、黃俊彥、蔡素卿、蘇益崑、許正平、蔡翠桃、莊吳美枝、莊素密、黃金滿、蔡李桂葉、黃許秀美、許錦茂、王景玄、傅惠、朱王毓秀、楊腕滿、蔡哲男、陳雪玉、張碧珠、蔡秀玲、蔡志銘、廖春蘭、陳昭宗、黃家勤、蘇文玲、蔡永侷、楊美惠、龔家玉、蔡麗莉、王書楠、許馨文、葉秋婷、紀志彰、彭珍珠、李鴻志、蔡翠桃、王景萍、林琴琴、陳麗芳、張益誌、張麗娟、高宥姐、蔡祐豪、蔡承翰、吳俊霖、葉時良、葉淑汝、蔡炳南、陳為欽、蔡宗原、魏潮喜、蔡承祐、張蕙旻、謝佩倫、蘇裕翔、王姿雅、顏錫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戶籍地址有變更,並請於陳報狀上表示「更正送達地址」。上開被告若有已死亡者,應補正該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為受監護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併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三、請於期限內查報佛光山寺、財團法人佛光淨土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並於書狀上列明法定代理人。
四、請於期限內申請並提出所欲分割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內容包須含「全體」共有人,不得僅有原告自己,記事欄勿省略)及異動索引到院。
五、另請向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查詢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套繪管制,如無套繪管制,請提出上開土地無套繪管制之證明。
六、另如為都市計畫土地,請申請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七、另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並於「地籍圖」上標示上開土地目前占有或分管之狀態(即何處由何人以何方式占用)、聯外道路位置(以箭頭標示對外通行方式)及地上物之材質及位置,並檢附「彩色照片」說明現況。
八、另如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須向擔保物權人或假扣押聲請人告知訴訟之情形,請一併提出「聲請告知訴訟狀」,由本院送達。
九、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