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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張雅純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羽唐等3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惟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琦泰尚有未列載之土地7筆、房屋2筆存款、數筆。揆諸前開說明,遺產之分割,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爰裁定命原告應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追加其他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並更正訴之聲明。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應繼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及遺產中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且查詢是繼承人是否聲明拋棄繼承,並說明兩造是已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120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

五、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張琦泰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60萬4,136元,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940萬1,034元【計算式:7,760萬4,136元×1/4=1,940萬1,0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40萬1,03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3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繳納19萬8,30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