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蔡達昌上列原告代位債務人朱○○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其次,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就其主張,應自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法院要無為其指明證據命其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旨可參)。又申請提供土地登記資料者,依資料提供情形可分為三類,而其中第3 類資料(即僅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至上開所謂「利害關係人」其範圍包括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或第82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及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款)等在內。
二、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朱○○就如附表所示朱○○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因其未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依法繳交裁判費,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 年9 月15日、115 年6 月11日裁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要件之欠缺,而前揭裁定已依序於114 年9 月18日、115 年6 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欲查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住所,依首揭規定,只須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即可達其目的,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其已盡協力作為義務,故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揭各項欠缺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附表: 11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六市 ○○ 000 5464.39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段000地號 2 雲林縣 斗六市 ○○ 000 15.57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 3 雲林縣 斗六市 ○○ 000 563.12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 4 雲林縣 斗六市 ○○○ 000 3259 公同共有全部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劃前:○○○段000-00地號 5 雲林縣 斗六市 ○○○ 0000 1702 公同共有全部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劃前:○○○段000地號 6 雲林縣 斗六市 ○○○ 0000 1648 公同共有全部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劃前:○○○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