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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秀敏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曙曜與訴外人陳秀娟係夫妻,訴外人黃曙曜則為原告創辦人黃立雪之子,實質綜理原告校務。陳秀娟於民國90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間,受原告董事會聘任為原告校長,綜理原告校務、財務報告批准,於職務範圍内代表原告,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另陳秀娟並負責原告預算之執行,依原告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出,應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人員領取原告存款或現金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據為會計憑證入帳,是陳秀娟就原告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亦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然黃曙曜與陳秀娟二人竟利用職務之便,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獲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12萬6,85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及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侵佔校款共3,906萬1,403元,損害原告財產合計6,318萬8,253元。嗣黃曙曜與陳秀娟二人與原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同意以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系爭和解書第2條),黃曙曜與陳秀娟並先給付200萬元(系爭和解書記載500萬元,但會計帳及實際支付僅有200萬元),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對黃曙曜與陳秀娟為科刑判決,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實際犯罪所得沒收1,000萬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上開刑案之實際受害人應係原告,惟原告得知似乎有沒收犯罪所得後,向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卻經被告雲林地檢署函覆告知已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並罹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聲請時間,應向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提起民事不當得利訴訟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雲林地檢署、財政部國庫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訴外人黃曙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雲林地檢署則以:

⒈系爭扣押款項係被告雲林地檢署於偵辦104年度偵字第5662號

黃曙曜、陳秀娟等人涉犯收取便當代辦回扣金及侵吞原告校内萊爾富超商旁閒置倉庫租金之背信案件(下稱前案)時,經黃曙曜於104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繳回之犯罪不法所得。該案經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以104年度偵字第6304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為判決,嗣經黃曙曜、陳秀娟及被告雲林地檢署均提起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改判黃曙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2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觀諸原告起訴意旨所指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載明:(十一)本院另案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前略)惟該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認定:「向學生收取便當代辦費,本應經上開審核委員會討論通過收費內容及標準,並做成決議於學校註冊收費前公告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翁雅萍、莊繡如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繳納便當代辦費(就所有學生平日上課午餐、晚餐及假日輔導便當部分)給大成商工之學生家長、學生之財產及利益...」;另該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認定:陳秀娟、黃曙曜均明知大成商工校園內,出租給「萊爾富超商」旁之閒置倉庫(約3至5坪),如出租給廠商使用而有租金收入,本應列入大成商工或大成商工福利社財務收入,竟指示翁雅萍自97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至98年12月止),由福利社外包人頭商行名義,將該「萊爾富超商」旁之閒置倉庫,出租給「梅景便當」負責人黃信允經營「MJ小鋪」,販售早、晚餐及飲料等商品,黃信允則將「MJ小鋪」之每期租金連同前揭一所示之便當回扣金,一併以現金交給翁雅萍收受。另指示翁雅萍除將「MJ小鋪」每期租金中之2萬元,列為人頭商行之租金收入,最後仍回歸大成商工或大成商工福利社支用外,其餘金額則連同上開收取之 「便當代辦」回扣金交由黃曙曜收受,供作黃曙曜分配使用等事實;與本案之背信犯罪事實目的、手段並無同一案件關係。足認原告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後案」,與被告雲林地檢署偵辦扣得系爭扣押款項之「前案」並不相同,原告應係將被告雲林地檢署於「前案」扣案之系爭扣押款項誤與「後案」混為一談。

⒉另前案判決在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載明:「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犯罪所得各為38,472,542元、140萬元,依前所述,共同被告翁雅萍或莊繡如是按被告黃曙曜指示之方式處理,或是交給被告陳秀娟、黃曙曜之一,最終歸由被告黃曙曜分配使用,是認均屬被告黃曙曜所有之犯罪所得。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曙曜業已繳回1千萬元經扣押在案,有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參。另本件被告2 人於提起上訴後,已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設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便當費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先後存入金額合計達29,872,542元,其中有關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即140萬元部分,已於106年6月28日轉帳至大成商工學校帳戶歸還被害人大成商工,另有關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即便當代辦回扣金部分,已依大成商工造冊之退款學生清冊及退款方式,自上開便當費備償專戶先後匯出28,424,270元歸還造冊中之部分學生...(中略)...,此並經大成商工於107年7月30日以大成教註字第1070004079號函敘明:『有關陳秀娟、黃曙曜自設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便當費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該帳戶匯出款項退還便當費之對象,確為本案應受退還便當費之學生,且有按照本校106年10月6日大成總字第1060005541號函檢附之學生名冊退款』...(中略)換言之,被告黃曙曜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140萬元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已清償28,424,270元,連同先前已繳回扣押在案之1千萬元,尚有48,27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8,472,542元【便當代辦回扣金總額】-10,000,000元【已繳回扣押部分】-28,424,270元【專戶已清償部分】=48,27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曙曜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萬元,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27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顯見原告在「前案犯罪事實二」損失之140萬元,業已全部獲得清償。

⒊佐以前案之系爭扣押款項,在前案判決確定後,連同黃曙曜

繳回未扣案之不法所得4萬8,272元,經被告雲林地檢署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2月6日發函給原告,請其提供其他應發還賠償學生之詳細資料,嗣經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14日、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7日、109年12月18日函覆被告雲林地檢署發還清冊、領據,期間被告雲林地檢署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分別於108年6月17日、110年2月25日、111年4月27日公告及登載新聞,共計已發還被害學生共419萬餘元。堪認原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縱退步言之,原告亦已罹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1年聲請時效。

⒋綜上,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且亦未善盡舉

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財政部國庫署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庫署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扣押款項,係源自刑事案件中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處分。該沒收處分係由法院依刑事相關法令作成,並由檢察機關依法執行,其沒收、執行及發還程序均屬刑事執行事項。被告財政部國庫署並非沒收處分之作成機關,亦非依法決定犯罪所得是否發還被害人之權責機關,僅係受理檢察機關移交之繳庫款項,並行管理與保管之責,對該款項之法律性質、歸屬及應否發還,並無裁量、認定或處分權限。原告如認系爭扣押款項應予返還,應循刑事執行程序向執行沒收之檢察機關主張權利,尚非逕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提起返還之訴。

⒉系爭扣押款項繳入國庫係依法為之,被告財政部國庫署非受

益主體,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所謂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系爭扣押款項係基於刑事法律規定及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沒收宣告,並由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執行沒收程序繳入國庫存款戶,屬依法執行刑事沒收所生之財產移轉,自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於法尚有未合。且被告財政部國庫署職掌係辦理國庫現金收支、調度及資金管理等事項,以維持國家整體財政運作之順暢。各機關依法收取之款項繳入國庫後,即屬國庫財政收入之一部分,並由國家基於整體政務推動需要統籌運用,被告財政部國庫署並未因該款項繳庫而取得可供自己支配之利益。原告逕以被告財政部國庫署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被告財政部國庫署依法無自行決定退還國庫收入款項之權限

。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庫收入款項之退還,適用前提為「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本件系爭扣押款項係由檢察機關依刑事執行程序繳庫,其原收入機關即為執行檢察機關,倘有應發還原告之情形,亦應由原收入機關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定程序辦理。被告財政部國庫署僅依法定程序配合執行相關作業,並無權限認定任何已繳庫款項應否退還事宜。

⒋被告二人間並無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雲林地

檢署與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利息,惟其所據法律依據並未具體明確,且被告財政部國庫署對於系爭扣押款項並無返還義務,已如前述,自無成立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關係。

⒌綜上,本件系爭扣押款項係基於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沒收宣

告及執行程而繳入國庫,具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既非沒收處分之作成機關,亦非系爭扣押款項應否發還之權責機關,對該款項並無實體上之支配、處分或返還義務,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原告逕對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提起本件返還請求,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雲林地檢署前以104年度偵字第6304號偵辦陳秀娟

、黃曙曜擅自向原告之學生或學生家長收受便當代辦費,並向便當業者要求每個便當收取一定成數之回扣之背信案件(即「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為3,847萬2,542元;另同案偵辦陳秀娟、黃曙曜於原告校園內,利用出租原告之閒置倉庫,從中自廠商獲取非應由其取得之租金收入之背信案件(即「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亦經前案判決認定為140萬元。而就「前案犯罪事實一」部分,黃曙曜於前案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萬元,經被告雲林地檢署扣押在案,黃曙曜並續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設立原告便當費備償專戶,存入金額合計達2,987萬2,542元,且於前案判決前已先匯出2,842萬4,270元,歸還造冊中之部分學生;黃曙曜另就「前案犯罪事實二」認定之140萬元部分,於106年6月28日轉帳140萬元至原告帳戶,歸還原告。是前案判決僅就「前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萬元」,並就「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27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而就「前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因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原告,並未宣告沒收。其後,被告雲林地檢署聯繫原告提供應發還之學生名單,持續辦理發還事宜。上情有前案判決(本院卷第279頁至第361頁)、被告雲林地檢署108年1月18日雲檢鑫金107執3982字第1089001870號函(本院卷第363頁)、大成商工108年2月14日大成教註字第1080000637號函(本院卷第365頁)、被告雲林地檢署108年12月6日雲檢永金107執沒1327字第1089034528號函(本院卷第367頁)、原告109年1月21日大成會字第1090000332號函(本院卷第369頁)、原告109年2月25日大成會字第1090000890號函(本院卷第371頁)、原告109年2月25日大成會字第1090000852號函(本院卷第373頁)、原告109年4月7日大成會字第1090001683號函(本院卷第375頁)、原告109年12月18日大成會字第1090007212號函(本院卷第377頁)、被告雲林地檢署108年6月17日雲檢永金107執沒1327字第2092號公告(本院卷第379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就所附黃曙曜匯款140萬元予原告繳還犯罪所得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413頁)、原告107年7月30日大成教註字第1070004079號函(本院卷第415頁)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參諸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一」記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翁雅萍、莊繡如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繳納便當代辦費(就所有學生平日上課午餐、晚餐及假日輔導便當部分)給大成商工之學生家長、學生之財產及利益」、「由翁雅萍及其他不知情之商行名義負責人申辦各該商行之銀行存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供存入學生所繳交之『便當代辦費』」,使上開『便當代辦費』無庸存入以學校或學校福利社名義設立之帳戶內」、「並以上述人頭商行之人頭帳戶作為與便當業者間往來之帳戶,再由翁雅萍、莊繡如(於代理翁雅萍經營福利社業務期間)於附表一各欄所示犯罪時間、附表二各欄所示該年月份隔2個月之月初,以每個便當之價格為基準,向便當業者要求每個便當收取一定成數之回扣」,以及該判決理由中所載:「仍長期以上開方式收取為數不少之便當回扣,貪取該本應歸給委託代辦便當事宜學生家長或學生之財產(降低便當費)、利益(該有之便當質量、菜色)供己分配使用」等說明內容觀察,前案判決顯係認定「繳納便當代辦費給大成商工之學生家長、學生」始為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並非原告,此由前案判決就沒收部分,理由亦記載:「該帳戶匯出款項退還便當費之對象,確為本案應受退還便當費之學生」、「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已清償28,424,270元」,亦可知悉。又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二」之140萬元,雖係以原告為被害人,然已由黃曙曜繳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既非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一」認定之「被害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所稱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縱被告雲林地檢署確有自黃曙曜處扣得黃曙曜於「前案」業已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萬元,該犯罪所得所應發還之對象亦係「繳納便當代辦費給大成商工之學生家長、學生」,並非原告。從而,原告以被告雲林地檢署拒絕發還系爭扣押款項,使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另提出後案判決,主張:黃曙曜與陳秀娟二人竟利用

職務之便,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獲償,共計2,412萬6,85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及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另共同侵佔校款共3,906萬1,403元,損害原告之財產合計6,318萬8,253元等語。然此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黃曙曜於前案所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萬元,發還之對象係「繳納便當代辦費給大成商工之學生家長、學生」,已如前述,「前案」扣案之犯罪所得,並無法於「後案」相互流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此由後案判決理由亦記載:「本院另案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該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認定:向學生收取便當代辦費,本應經上開審核委員會討論通過收費內容及標準,並做成決議於學校註冊收費前公告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翁雅萍、莊繡如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繳納便當代辦費(就所有學生平日上課午餐、晚餐及假日輔導便當部分)給大成商工之學生家長、學生之財產及利益...」、「另該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認定:陳秀娟、黃曙曜均明知大成商工校園內,出租給『萊爾富超商』旁之閒置倉庫(約3至5坪),如出租給廠商使用而有租金收入,本應列入大成商工或大成商工福利社財務收入,竟指示翁雅萍自97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至98年12月止),由福利社外包人頭商行名義,將該『萊爾富超商』旁之閒置倉庫,出租給『梅景便當』負責人黃信允經營『MJ小鋪』,販售早、晚餐及飲料等商品,黃信允則將『MJ小鋪』之每期租金連同前揭一所示之便當回扣金,一併以現金交給翁雅萍收受。另指示翁雅萍除將『MJ小鋪』每期租金中之2萬元,列為人頭商行之租金收入,最後仍回歸大成商工或大成商工福利社支用外,其餘金額則連同上開收取之『便當代辦』回扣金交由黃曙曜收受,供作黃曙曜分配使用等事實」、「與本案之背信犯罪事實目的、手段無關,並無同一案件關係」等內容,亦可知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扣押款項應發還之對象並非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訴外人黃曙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