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被 告 鋐源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被 告 童意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9,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已約定合意由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簽立之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頁、第26頁),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鋐源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源公司)前為公司週轉金需要,邀同被告童冠融及童意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及113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2紙,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00萬元,原告已將系爭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其中第1筆借款1,000萬元部分,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7年4月10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契約止日,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35%訂定,第3年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65%訂定,嗣有調整時,改按調整或更改後之利率計算之;第2筆借款1,000萬元部分,約定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8年9月9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借款利率自113年9月9日起至契約止日,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5%訂定,嗣有調整時,改按調整或更改後之利率計算之。嗣被告於115年1月22日再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約定上開第1筆借款餘欠本金5,028,209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119年11月10日止,分60期按月償還,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攤還本息65,000元,第19期至第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第2筆借款餘欠本金7,666,662元自114年11月9日起至122年7月9日止,分92期按月償還,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攤還臺息75,000元,第19期至第9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㈠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如經原告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另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系爭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就第1筆借款自114年12月9日及就第2筆借款自11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原告亦於114年12年10日經書面通知催告被告,應於114年12月19日前辦理償還手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已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
方式專用)、增補約據、被告鋐源公司之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催繳通知書等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鋐源公司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被告鋐源公司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又依上開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鋐源公司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鋐源公司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鋐源公司既未依約償還本件借款之本息,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鋐源公司、童冠融及童意筑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餘額12,589,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立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鋐源公司及童冠融、童意筑應連帶給付12,589,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93,231元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4.4%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84,225元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4.4%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283,729元 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4.25%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328,697元 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4.25%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589,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