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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張敏慧訴訟代理人 林芷而律師

王紹銘律師被 告 羅文鴻

楊景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就被告楊景年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5年9月21日就被告羅文鴻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文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景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文鴻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楊景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文鴻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景年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文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文鴻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起訴書)在案,而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羅文鴻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景年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景年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沒辦法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由暱稱「冠庭」、「黃智叡」、「陳哥」、「PETER」、「李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加密貨幣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該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被告復依「黃智叡」、「陳哥」、「PETER」、「李維」等人之指示,被告羅文鴻分別於112年11月7日11時7分許、112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向原告收取400萬元、600萬元,嗣將該款項均交付予暱稱「陳哥」之人;而被告楊景年則於112年11月13日10時47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嗣後將該款項放置在地點不詳之公園,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犯刑事詐欺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部分刑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羅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楊景年到庭表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而被告羅文鴻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分擔任面交車手,配合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其等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承擔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上交之責任,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而本件原告既分別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各受有1,000萬元及200萬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請求被告羅文鴻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萬元、被告楊景年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鴻、楊景年分別給付1,0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分別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各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