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蔡昌碩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洪睿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翻拋機」、「其他原告所有並存放於廠區內之設備及動產」之市價,及訴之聲明第二項「命被告解除封鎖不得妨礙原告搬運取回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關於訴之聲明各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