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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蔡昌碩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洪睿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並存放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廠區內之「大型裂解爐四座」、「堆高機三台」、「怪手」、「翻拋機」、「其他原告所有並存放於廠區內之設備及動產」等設備返還予原告,但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購買金額,尚欠缺「翻拋機」、「其他原告所有並存放於廠區內之設備及動產」之價格,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前開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固於同年6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然依原告所補正之買賣契約及收據,原告並未於書狀中做任何說明上開買賣契約、收據與「翻拋機」、「其他原告所有並存放於廠區內之設備及動產」之關連,本院亦無法自上開文件中辨識翻拋機之客觀市價,且無從特定廠區內原告所有設備及動產之數量及價格,難認原告已經補正上開事項。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大型裂解爐四座」、「堆高機三台」、「怪手」部分(下合稱系爭設備)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00,000元【計算式:大型裂解爐四座10,000,000元(本院卷第23頁契約)+堆高機三台及怪手(本院卷第27頁收據)合計1,100,000元=11,1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拆除或解除對廠區出入口及原告設備所施加之一切封鎖、鎖具及其他妨害措施部分,觀諸上開兩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間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同一,均在使原告得取回系爭設備,彼此間訴訟目的相同,二聲明間互有競合關係,故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設備遭扣留、無法營運及搬遷所受損害20,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又原告本件聲明第一、三項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1,100,000元【計算式:11,100,000元+20,000,000元=31,10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遭本院駁回之「翻拋機」、「其他原告所有並存放於廠區內之設備及動產」部分,仍可再陳報正確訴訟標的價額後予以追加,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