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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蔡昌碩被 告 許洪睿

許清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原告於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減縮起訴聲明,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逾限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如由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即得計算減縮後聲明應補繳數額時,法院自得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於115年6月29日依原告陳報內容,以裁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設備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及損害賠償2,000萬元,合計3,110萬元,核定裁判費及命補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4,1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於115年7月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駁回,並已於115年7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救字第18號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減縮訴之聲明狀中明確表示不請求損害賠償2,000萬元部分,只餘1,1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說明,顯然可自行計算減縮後應補繳之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任何裁判費用,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