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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劉璜營被 告 黃盟富

黃祺城

黃建穎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坤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經查,原告以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為⑴被告黃祺城設定有第2 、3、4 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黃李絹,被告黃盟富對黃祺城所負之債務額均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借款債務3 筆;⑵又為被告黃建穎設定有第5 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黃李絹,被告黃盟富對黃建穎所負之360 萬元借款債務。因原告認系爭不動產上為被告黃祺城、黃建穎所設定之第2 、3 、4 、5順位抵押權均係屬偽造,乃起訴請求確認前開4 筆抵押權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1 項),而此部分訴訟乃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應以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基準以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就原告所提此部分訴訟,其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萬元(計算式:600 萬× 3 +360 萬=2,160 萬),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0,580 元;至原告對被告黃祺城、黃建穎所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訴(即其聲明第2 、3 項)部分,雖與上開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參諸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則不另再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⑶另系爭不動產前為被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設定有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黃李絹,被告黃盟富對虎尾農會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因原告認為至114 年7 月24日止,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對虎尾農會之負債僅餘50萬元,乃對虎尾農會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在超過50萬元部分(即其聲明第4項)不存在,故其此部分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本應核定為1,750 萬元(計算式:1,800 萬元-50萬=1,750 萬);惟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僅為17,290,896元,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依同法第77條之6 後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故原告對被告虎尾農會所提此部分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2,740 元;至原告對被告虎尾農會所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其聲明第5 項)部分,雖與上開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參諸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則不另再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總上,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3,320 元(計算式:

220,580 +182,740 =403,32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