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劉璜營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黃盟富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3,7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註:執行債權人並未請求利息、違約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0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3建號建物上,設定予被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500,000元之抵押債權之不存在,而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9,205,000元【即該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17,500,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中價額最高之18,000,000元定之。又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000,000元【計算式:21,000,000元+18,000,000元=39,00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7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