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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劉璜營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黃盟富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6)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5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雲林縣○○鎮○○○○○○○000○○○○○○0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因聲明㈠、㈡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被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主張債權總額為1,033萬8,606元,則本件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為983萬8,606元(計算式:1,033萬8,606元-50萬元=983萬8,606元)。而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現值應為1,643萬5,496元(計算式:139.35㎡×11萬7,944元=1,643萬5,496元),若再加計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四層樓,總面積為414.8㎡),總價額明顯高於983萬8,606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983萬8,606元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3萬8,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6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繳納11萬1,62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編號 種類 坐落 應有部分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 全部 民國104年7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6),擔保債權新臺幣1,80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