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羅莉英被 告 廖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7頁,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在雲林縣○○鎮○○○○號物流,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加入客服LINE帳號,可幫原告操作股票獲利,只需原告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指示胞妹周羅華英於112年10月2日10時38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匯入之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係有不法之幫助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我的疏忽才會交付本案帳戶,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爭執,但我沒有拿到1分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實。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損害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告辯稱自己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受影響。又原告陳稱:其並未與其他共犯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抓到車手,但都說沒錢,隨法院判就好等語(訴字卷第149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記載於原告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25日交付車手之款項,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中,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始匯入本案帳戶之50萬元款項,顯有時間上之落差,客觀上難認有關聯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有自其他共犯處取得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日為寄存送達(附民卷第37頁),並於114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