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林秀緩
吳昇燁吳芷綺兼法定代理人 雷育宸被 告 秦曉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6,94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存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