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建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彩娥等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2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70-1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於民國106年3月9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1917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2,0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206,2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