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嘉玄訴訟代理人 張維程被 告 邱重顯

邱楨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重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6,1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185計算,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37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楨崴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6,1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5%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並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任一人已為清償時,另一人免為清償;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13頁)。嗣於115年3月16日以民事辯論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邱重顯應給付原告14,376,128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2.185%之10%計算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按年息2.185%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邱重顯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邱楨崴清償;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案卷第67頁)。又於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案卷第8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依據之事實及證據均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重顯邀同被告邱楨崴擔任一般保證人,於113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購屋貸款14,770,000元,經原告准予核撥貸款,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38年8月22日止共2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貸款利率按原告之指標利率即年息1.718%加年息0.467%計算(目前合計年息2.185%),嗣後隨原告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按原貸款利率計算延遲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方式計收。又被告邱楨崴為一般保證人,保證本筆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保證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債務,當被告邱重顯於貸款期間無法履行還款之義務時,經原告就被告邱重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由被告邱楨崴代負履行責任。詎被告邱重顯自11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分期本息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14,376,128元,經原告催繳無效,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邱重顯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餘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被告邱重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楨崴代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信用部個人

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保證人特別商議條款、宣告書、全國農業金庫農漁會牌告利率、放款戶應繳利息合計查詢單、放款戶利率異動表、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保證他人歸戶查詢單等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重顯既未如期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貸債務,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邱楨崴為該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重顯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餘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及如對被告邱重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楨崴代為給付,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重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楨崴於原告對被告邱重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楨崴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