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忠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又附表之支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已於民國115年5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5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威廣農牧商行劉文佑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114年9月15日 16萬3,390元 1326770 2 陳俊嘉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114年7月31日 2萬7,000元 3892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