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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吳彩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亞誠關 係 人 吳村

鍾雪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收養A04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父母吳啓村、A02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5年3月2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得被收養人之父母親吳啓村、A02同意本件收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訊問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之原因,其稱:因為我未婚,父母也往生了,我希望以後老了能有人幫我養老送終,我跟被收養人已同住十幾年等語,及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我跟收養人已同住十四年多,我想要為收養人收養等語,另被收養人之父母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已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而本件復查無收養有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