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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A03同意本件收養,爰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收養人既未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未合而屬無效,本院自無從認可,應予駁回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