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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

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收養A05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殁配偶張傳成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教養,雙方長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被收養人成年後亦持續照顧收養人,已形成穩定之事實上親子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配偶A03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之子女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收養子女契約書、成年人收養同意書及光碟(內容為被收養人向收養人子女回報收養人狀況、雙方相處之照片、影片等)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明本件收養、被收養之原因事實均係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生父母均歿,自無意圖免除法定義務或對本生父母有不利情事,又參以被收養人當庭所述及提出之影片、照片等資料,足見被收養人自幼受收養人扶養照顧長大,在成長過程中,因收養人承擔母職角色悉心照料,被收養人於收養人晚年時亦承擔陪伴照顧收養人之責任,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長年互相照顧、陪伴與扶持,已自然產生情同母子之情感依附,聲請人間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母子關係,收養動機應屬正當合理,亦未有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或收養無效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