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士恩
劉美伶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勝宏關 係 人 黃建勳
陳氏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A03於民國115年2月6日共同收養A04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伯父、大伯母,願收養被收養人A04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並已經被收養人之父A05、母A01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2、A03於115年2月6日與被收養人A04成立收養契約,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父A05、生母A01之同意等情,有收養子女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A02、A03、被收養人A04及其生父A05當庭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A02並陳述:我們有同住,結婚16年左右都沒有小孩,收養被收養人的目的主要是希望可以日後幫我們送終,有人可以幫我們辦理後事以及祭祀,及被收養人生父A05陳述:我與前妻離婚,有2個小孩,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我知道被收養以後被收養人與我的親子關係就終止,以後我老了,沒有權利跟他請求扶養等語,有本院115年5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依上開事證,足信上情應屬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為伯侄關係,有意成立收養關係,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本件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